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
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,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。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,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。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,應提供適當之食物、 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, 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、遮蔽、通風、光照、溫度、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,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、虐待或傷害。 飼主飼養之動物,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,不得棄養。
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、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。
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,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:
一、為肉用、皮毛用,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益目的者。
二、為科學應用目的者。
三、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。
四、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,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。
五、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。
六、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自由、財產或公共安全者。
七、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、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。
八、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。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、認養之動物,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。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,並依第三
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,准由原飼主認領。
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,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,並遵行下列之規定:
一、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,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。
二、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,除緊急情況外,應由獸醫師執行之。
三、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,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。
四、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,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。
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
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,應儘量減少數目,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、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。
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,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,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,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,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。
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,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,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,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。
第十八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, 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。
第六章 罰則
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十條規定,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。
二、前款與動物博鬥者。
三、以直接、間接賭博為目的,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。
四、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。
其涉及刑事責任者,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。
第 三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,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、虐待或傷害者。
二、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,棄養動物者。
三、違反第六條規定,無故騷擾、虐待或傷害動物者。
四、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,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, 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。
五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,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。
六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,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。
七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,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。
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,拒不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之:
三、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宰殺動物者。
四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。
五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第三款規定,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。
出自於:
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50804230687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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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後由 evaamy11 於 2008-7-22 17:24 編輯 ]